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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刑检刑诉〔2018〕66号

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59****,单位地址长春市**区**街**号**区**栋**室,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诉讼代表人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联系方式136********。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长春市****街金****单元**室,吉林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16年12月9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敦化市公安局将本案撤回后于2017年8月29日对高继军取保候审,2017年8月31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3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和王某某投资成立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分别在长春市绿园区、吉林市昌邑区、敦化、延吉、四平、通化、白山、松原成立全资子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及长春绿园、吉林昌邑、敦化、延吉、四平、通化、白山、松原8个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在报纸上刊发宣传广告、制作散发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还本付息的方式,向长春、吉林、敦化、四平、通化、延吉等地不特定对象69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222,250.00元,后被告单位吉林省开元鸿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上述资金中的23,691,500.00元购买了位于长春市双阳区的长春市双茸酿造有限公司,偿还非法吸收存款本金6,006,550.00元,支付非法吸收资金利息及其他费用8,024,091.02元,支付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经营费用5,962,098.43元,支付成立北京公司经营费用88,825.00元,余款9,449,185.37元去向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吉林省**有限公司2013-2015年明细帐、李某某个人帐户交易明细、张某某和程某某个人交易明细、长春市双茸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查封冻结长春市双茸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和王某某名下五块林地的手续、长春市双茸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股权转让手续、章程、工商执照、土地证、产权证等材料、放款人明细表、支付利息统计表、吉林省开元鸿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吉林昌邑、敦化、延吉、长春绿园、四平、松原、通化、白山分公司工商档案资料、高某某个人交易明细、张某某个人交易明细、吉林省开元鸿通公司2013年、2014年费用支出明细帐、情况说明、吉林日报和延边日报公告内容复印件、敦化开元鸿通公司非法融资的宣传单、银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执、吉林省开元鸿通公司及子公司的宣传资料、声明书、债权转股权协议书、刑事和解谅解协议书、借条、收条、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取款凭条、转帐凭条、收款确认书、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转让声明、借款还款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

(二)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姬某某、刘某某、吕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左某某、曹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某、苏某某、孙某某、卢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扈某某、宫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肖某某、李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秦某某、左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于某某、曹某某、方某某、赵某某、程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施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曹某某、于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姬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聂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闫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六)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单位吉林省**有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福刚

               

2018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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