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家园**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庆路幸福宜居小区北门超市内,持刀抢劫二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1690元。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二、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路什拉门更村北超市内,持刀抢劫两条软中华香烟,两条冬虫夏草香烟(细支)。经鉴定,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2220元。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三、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内蒙古工业大学南门路南超市内,持刀抢劫两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1260元。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数额人民币51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素文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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