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县**镇**村**组。于2019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5********,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县**镇**村**组。于2019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显明,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蔡澄快,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叶,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8********,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林林,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外号燕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罗园园,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大钊),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高某某、杨显明、高叶、李林林、潘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高某某、杨显明、高叶、李林林、潘某某、李某甲、黄某某等人经他人组织,先后在缅甸勐波参加诈骗集团。该集团通过blued、抖音、快手、伊对等应用软件寻找物色中国境内的被害人,利用微信、QQ等聊天工具添加被害人为好友,由业务员虚构身份通过谈感情交友获取信任后,以投资赚钱为名向被害人推荐“数字竞猜.理财通”平台,尔后以升级VIP、缴纳税费等名义诱骗被害人进行充值,通过操控中奖结果及阻止提现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高某、高某某、杨显明、高叶、李林林、潘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在该诈骗集团蒋某乙(已另案起诉)盘下充当业务员,参与实施诈骗活动。经查,该诈骗集团骗取被害人董某某、闵某某、李某乙、龚某某、朱某某、陈某甲、马某某、赵某甲、冯某某、蒋某甲、樊某某、高某某、赵某乙、张某某、伍某某、王某甲、李某丁、何某某、钱某某等19人共计人民币23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杨显明、高叶、李林林、高某、高某某、潘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充当小组业务员,个人参与骗取金额分别为223万余元、174万余元、167万余元、146万余元、146万余元、22万余元、7万余元、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羁押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通、住宿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平台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详情、微信转账账单详情、交易记录、客服明细对账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身份证明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闵某某、李某乙、龚某某、马某某、赵某甲、蒋某甲、樊某某、高某某、赵某乙、张某某、伍某某、王某乙、李某丁、何某某、钱某某、冯某某、朱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高某某、杨显明、高叶、李林林、潘某某、李某甲、黄某某与同案陈某乙、蒋某乙、吴某甲、周某某、邹某某、李某丙、郝某某、舒某某、王某甲、任某某、龙某某、吴某乙、李某丁、罗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高某某、杨显明、高叶、李林林、潘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显明、高叶、李林林、潘某某、李某甲、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高某某、杨显明、高叶、李林林、潘某某、李某甲、黄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利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对不特定人实施欺诈从而骗取财物,数额分别为特别巨大、特别巨大、特别巨大、特别巨大、特别巨大、巨大、巨大、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高某某、杨显明、高叶、李林林、潘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高某某、杨显明、高叶、李林林、潘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显明、高叶、李林林、潘某某、李某甲、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高某某有期徒刑均为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显明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叶、李林林有期徒刑均为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朝通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高某某、高叶、潘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显明、李林林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在外,联系号码为15772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及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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