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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彬、刘某一等寻衅滋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高某彬,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镇**村**组路**号。被告人高某彬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赌博,于2011年6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27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高某彬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3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起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一,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难见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难见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社**号。被告人刘某一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一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起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樊某甲,曾用名樊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路**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樊某甲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3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樊某甲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0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起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彬、刘某一、樊某甲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宋某某(另案处理)为占有被害人秦某某、邹某某夫妇位于如皋市**街道**楼**号的店面房,擅自为该房屋张贴招租广告并更换门锁,并强迫被害人秦某某、邹某某夫妇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店面出售给宋某某,遭拒绝后宋某某未经被害人秦某某、邹某某夫妇同意,对该店面进行装修并出租收取租金,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2014年12月26日,宋某某纠集被告人高某彬、樊某甲、刘某一等人在**综合楼**号店面门口与被害人秦某某、邹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宋某某指使被告人高某彬、樊某甲、刘某一对被害人秦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秦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彬、樊某甲、刘某一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宋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已赔偿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彬、刘某一、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彬、刘某一、樊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彬、刘某一、樊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彬、刘某一、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彬、刘某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一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高某彬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彬、刘某一、樊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彬、刘某一、樊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菁雯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彬、刘某一、樊某甲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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