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
被告人高某刚,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刚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刚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窜至宝坻区牛道口镇“飞天时代”网络休闲会所门前,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藏匿于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卫生院车棚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电动自行车等物证;
2、 销售登记单等书证;
3、 证人张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高某刚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 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高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立忠
2017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刚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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