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住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3月7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3日由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沅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20年6月11日改变管辖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下半年,被告人高某某与高某某、林某某、郑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共同出资在湖南省望城县(现长沙市望城区)注册成立了湖南长沙高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简称高丰公司)。2005年,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又注册成立了湖南俄斯特化肥有限公司(简称俄斯特公司)。高丰公司与俄斯特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高某某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及益阳地区的销售业务,林某某负责长沙市开福区、浏阳市的销售业务,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宁乡县、望城县的销售业务,郑某某负责高丰公司的日常生产和监督管理。
2006年下半年,因公司面临严重亏损,被告人高某某与高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等商议决定,在复合肥的生产过程中减少成本较高的磷肥、钾肥等原料的投放量,以价格便宜的硅钙粉、高磷土,甚至更便宜的非复合肥生产原料双飞粉来代替,采用降低复合肥养分含量的方式来降低生产成本,生产养含量不足的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并假冒多种他厂品牌对外销售,以低价位抢占市场。
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高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等人利用公司在没有产品质量检测员,且注册的“高丰”、“俄斯特”复合肥品牌均已到期又未续展,其他品牌复合肥生产未获授权的情况下,采取掺双飞粉等非化肥生产原料,或者以养分含量少的硅钙粉、高磷土替代钾肥、磷肥,降低复合肥养分含量等手段,大肆生产不合格复合肥,并由被告人高某某及高某某、林某某将公司生产的不合格复合肥销售给各地经销商。2006年下半年至2009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及高某某、林某某等人将公司生产的不合格复合肥销售给益阳市赫山区经销商龙某某、长沙市开福区经销商莫某甲及桃江县经销商曹某某、莫某乙等人,共计销售复合肥8149.17吨,销售金额10673629元,从中非法获利1519160.5元。其中销售给经销商龙某某1012.31吨,销售金额1648451元,从中非法获利531391元;销售给经销商莫某甲1760.05吨,销售金额2108460元,从中非法获利123203.5元;销售给经销商莫某丙1368.6吨,销售金额1415972元,非法获利165108元;销售给经销商唐某某346吨,销售金额470520吨,非法获利56840元;销售给经销商王某某91吨,销售金额142250元,非法获利18340元;销售给经销商张某某1067.05吨,销售金额1655620元,非法获利213215元;销售给经销商刘某某171.85吨,销售金额298852元,非法获利40803元;销售给经销商曾某某688.865吨,销售金额901687元,非法获利119013元;销售给经销商曹某某720吨,销售金额949000元,非法获利114840元;销售给经销商莫某乙923.445吨,销售金额1082817元,非法获利136407元。被告人高某某等人的不合格复合肥销售给农民使用之后,造成农户的农田大面积减产,损失严重,并为此先后向益阳市赫山区、常德市汉寿县的农民支付了赔偿款68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一直外逃,2020年3月6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结账清单、检验报告等书证;2.证人高某甲、林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破坏市场管理秩序,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宏亮
检察官助理:周玉莲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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