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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梧田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0年12月3日、2015年11月1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9年11月9日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同被害人朱某某存有纠葛。2019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药房对面的小巷,即对在此处的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朱某某受伤。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持小刀赶离旁观人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胸部压痛,CT检查见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身份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报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国

                                 2020年224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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