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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碧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公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高碧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2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租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建材市场**栋**室,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屏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屏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碧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屏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屏南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3日补充侦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人高碧某未经许可组织每月会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向上民间标会58场、向下民间标会5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因资金链断裂于2015年11月倒会。期间,被告人高碧某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415.5533万元,吸收公众存款对象户数1495人次,并造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高某甲、黄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甘某甲、余某甲、熊某某、王某乙、郑某某、周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宋某某、张某丙、李某乙、余某乙、孙某某、王某丙、李某丙、卓某甲、甘某乙、陈某乙、高某乙、黄某乙、陆某甲、周某某、徐某某、谢某某、黄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丙、张某己、余某丙、黄某丁、张某庚等39名不特定参会人员直接经济损失218.8042万元。

同时,被告人高碧某与张某辛、张某壬、杨某某、吴某乙、黄某戊、高某丙、张某癸、梁某甲、张某子、陆某乙、张某丑、苏某甲、苏某乙、韩某甲、徐某乙、陆某丙、陈某丁、卓某乙、张某寅、苏某丙、韩某乙、高某丁、梁某乙、叶某某等24人相互参会并造成上述集资人员损失;另作为会员参加了甘某乙、王某丁、陆某丁、吴某丙等4人组织的民间标会,期间高碧某有中标并领走会款。被告人高碧某共造成上述28名集资人直接经济损失512.9712万元。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高碧某在江苏省昆山市**镇**建材市场**栋**室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建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账单、不动产查询登记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吴某甲、高某甲、黄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甘某甲、余某甲等六十八名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碧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碧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碧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组织民间标会非法吸收1495人次公众存款达6415.5533万元,造成其他存款人经济损失达731.775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碧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碧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高翔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碧某现羁押在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拾叁册,证人名单壹份,笔记本壹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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