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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842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021956********,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小区**座**单元。1973年至1993年因犯盗窃被劳动教养四次;2007年2月因盗窃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04月27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5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0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0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0月11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0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号**单元内,趁被害人方某甲睡觉之际,从其放在床边的单肩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900元,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方某甲当场抓住。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提取被盗现金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涉案包、现金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方某乙、张某某、阮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被告人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文骏

检察员: 陈 冰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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