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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和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高某和,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57********,汉族,小学肄业,平潭县**,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和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高某和及高纯美、张伟华、高体何、高纯济、高体泉、高某甲、翁某甲、翁某乙、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翁某丙、高某戊、高某己(均已判刑)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利用宗族关系、“老人会”、生产队等组织方式,强占集体土地,为了占用、控制码头,组织“老人会”成员、“**生产队”村民持械暴力驱赶他人、与他人斗殴;为获取非法利益,以“老人会”名义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迫使他人交付“租金”、钱款等,在平潭县**镇**村**多个**等处多次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斗殴、职务侵占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以高纯美为首要分子,以张伟华、高体何、高纯济等人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高体泉、高某甲时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伙同高纯美等人“入股分红”、侵吞集体资产,放纵高纯美等人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活动,为高纯美等人充当“保护伞”。

2007年,被告人高某和及高体泉、高某甲、村民高某庚向平潭县**部门承租位于平潭县**镇**村**的**经营砂石储运。2011年,高纯美、张伟华、高体何等人与被告人高某和及高体泉、高某甲商议后,决定高纯美、张伟华、高体何、高纯济、高体泉、高某甲、被告人高某和及翁某甲、翁某乙、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辛、林某某“合股”,将该**及占用的周边村民垦荒土地平整成**出租,平整土地及补偿村民青苗损失花费约4万元。同年5月,陈某某联系高纯美承租该**,后高纯美一方以翁某甲、翁某丙、翁某丁代表该村“**生产队”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至2018年,高纯美向陈某某收取租金共计人民币140万元,按“股份”比例分配上述“持股”人员。2012年,高体泉被平潭县纪委调查后“退股”,未再分得上述租金。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高某和联系公安机关愿意到案接受调查。次日,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高某和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和向平潭县**镇财政所退出赃款人民币98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司情况说明、平潭综合实验区**情况说明、场地出租协议书、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高纯美、林某某、陈某某等16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和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5.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款凭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和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租赁收入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和一方已全部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和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惠安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和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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