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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照勇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846 

被告人高照勇,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淮北市人,户籍地淮北市杜集区**村**号**室,住淮北市相山区**城**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照勇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高照勇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辖区**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KM+**M处,与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苏******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皖******号车碰撞右侧护栏后起火燃烧,苏******号车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越过护栏翻滚至高速公路外侧田地里,造成苏******号车乘坐人被害人黄某乙、成某甲两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黄某甲受伤、皖******号车驾驶员高照勇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乙应系胸腹部损伤死亡,成某甲应系胸腹部损伤死亡,黄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亳州市龙鑫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苏******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6800元。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认定,高照勇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照勇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医院治疗过程中主动配合处理交通事故。2020年6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成某乙、刘某某、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高照勇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亳州市龙鑫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意见书

6.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等;

6.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照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照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照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照勇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照勇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高照勇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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