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96********,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新津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30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21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2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高某因缺钱使用,其谎称是装修公司人员骗取收荒匠李某某的信任,指使李某某将新津县**镇**小区**栋四户毛坯房的门窗、护栏予拆除并交由李某某回收,从而以每户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收取李某某共400元回收费。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高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再次指使李某某将该小区**栋、**栋另外六户毛坯房屋内的门窗、护栏予拆除,并以每户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收取李某某共600元回收费。21日,李某某拆除剩余两户门窗、护栏准备离开小区时被小区保安挡获。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经价格认定,被告人高某所盗窃10户门窗、护栏价值人民币共计60031元;被挡获已拆除的两户门窗护栏价值共计人民币1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程中毅
(院印)
附:
1.被告人高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
4.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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