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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故意伤害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1〕Z33号

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小区**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与朋友刘某某等人在遂宁市船山区**中路**鳝*王吃饭时,因邻桌被害人蒋某某向与高某一桌的席某某打招呼扔花生米打到刘某某,双发随后发生争吵至打架,高某使用茶杯、盘子、筷子扔向蒋某某,致使蒋某某牙槽骨骨折,唇部,颌面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4日,被害人蒋某某收到赔偿款17万元,并对被告人高某表示谅解。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亲友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检察官助理:冯棵瑞

2021年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监视居住在重庆市合川区**小区,高某(1828250****、1478001****、15923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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