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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92********,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县**街道**号**号楼**单元,住四川省成都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月11日被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27日被本院重新监视居住。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7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二次退回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18日、2019年10月24日分别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加入西安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后,虚构身份和炒外汇黄金赢利的虚假事实,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之后张某某在高某某提供的所谓百利好金业(香港)公司外汇黄金交易平台办理开户,先后汇入75万元。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7月4日,高某某伙同他人欺骗张某某进行虚假黄金交易,骗取张某某69万元。案发后高某某退赔张某某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清单、QQ聊天记录、收条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张某某6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民

2019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伍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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