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公诉刑诉〔2016〕32号
被告人高欧洲,绰号“老高”,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乡**村**号,住扶风县**区**楼**单元。2016年5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洪波,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陈仓区**镇**路**号,现暂住杨凌区**村。2009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杨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镇**村**组**号,住扶风县**路**宾馆。2016年5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鲁豫,绰号“盼盼”,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咸阳市**市**路**街**栋**号。2010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5月28日假释。2014年9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万乃宏,绰号“老万”,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3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咸阳市**区**镇**村**组**号。2014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同年11月24日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欧洲、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鲁豫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移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依法于2016年8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高欧洲、赵某某、陈鲁豫、李成犯罪事实
1、2016年2月8日至4月3日,被告人高欧洲、赵某某、陈鲁豫多次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其中,被告人高欧洲先后四次购买海洛因560克、甲基苯丙胺500克;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三次购买海洛因187.1克;被告人陈鲁豫先后两次购买海洛因300克;被告人李成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4月3日实施探路望风、驾驶车辆行为,帮助高欧洲将购买的海洛因480克、甲基苯丙胺500克成功从成都运回。
2、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高欧洲、赵某某、陈鲁豫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次日中午,陈鲁豫在车上等候,高欧洲和赵某某与上线“小衣”进行交易,按个人出资计算,高欧洲购买海洛因142克、甲基苯丙胺1197.3克、陈鲁豫购买海洛因263克、赵某某购买海洛因94克。随后高欧洲、赵某某将装在鞋盒内的所有毒品放入双肩包返回车上。2016年5月1日17时50分许,三被告人驾车行至京昆高速七盘关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高欧洲双肩包鞋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3包(净重1197.3克)、海洛因2包(净重504.18克);在高欧洲双肩包内棕色购物袋中查获其于2016年4月3日购买此次携带至成都换货未果的海洛因2包(净重68.24克,);在高欧洲黑色钱包内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0.38克);在车内副驾驶储物盒内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0.07克);在陈鲁豫手提包内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0.19克)。
3、2014年年底至2016年4月,被告人高欧洲向张某某先后五次贩卖海洛因共计1克;向万乃宏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50克;向赵某某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约200克;向陈鲁豫贩卖海洛因50克;向孙某某先后两次贩卖海洛因共计4克。
4、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杨凌先后三次向孙某某贩卖海洛因33克;向邓某甲、邓某乙贩卖海洛因0.8克。
5、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成多次帮助高欧洲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其中,向张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向赵某某先后三次贩卖海洛因约6克;向陈鲁豫贩卖海洛因40克;向万乃宏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
(二)被告人万乃宏贩卖毒品事实
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万乃宏在其家中或扶风县先后多次实施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其中,向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向侯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向白某甲、董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向白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两包(0.94克),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向邹某某、史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向范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向牛某某、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向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向仵某某先后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双肩包等;
2.书证:刑事判决书等;
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等;
4.鉴定意见:尿样、血样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
5.手机勘验电子数据;
6.证人晁某某等证言;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欧洲、赵某某、李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鲁豫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乃宏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某、陈鲁豫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被告人万乃宏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琳
2016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欧洲、赵某某、李成、万乃宏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鲁豫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
3.光盘1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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