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高X,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7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XX县,住XX县XX乡XX村286号。因犯抢劫罪、犯盗窃罪,2016年6月26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202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9月16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30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X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高X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X欣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杰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高X将被害人王X欣停放在封某某城关镇人民公园南门口的黑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车篮里新买的卫衣丢弃。经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被盗电车车及卫衣等物品价值1808元人民币。
到案后,被告人高X如实供述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卫衣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领取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等书证;
2.证人孙X坤的证言;
3.被害人王X欣的陈述;
4.被告人高X的供述和辩解;
5.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
7.盗窃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理。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X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又潮
代检察员:唐欢慧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X现羁押于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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