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搬运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户籍住址港北区**路**号院**幢**单元**室,现住港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在贵港市港北区**城小区捡到一串电动车钥匙,于2019年12月16日5时许,其利用该串钥匙的电子锁在**小区**栋**单元**,找到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并盗走,将该电动车车牌拆掉,将车身贴的英文字母撕下后,将车留作自用。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上述电动车缴获并发还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电动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四个月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涛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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