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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盗窃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二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高某男,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41226********1131,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7月16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至颍上县**镇**中学对面,将被害人周某的一辆白色“登冠”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02元 。

2.2019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至颍上县**镇**中学对面,将被害人高某甲的一辆红色“爱格森”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10元 。

3.2019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至颍上县**镇**中学对面,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绿色“小刀”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54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高某甲、陈某某陈述;

3.证人余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勇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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