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187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村**号。2017年12月27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刑期八个月,201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于2018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随身携带盗窃工具钥匙一串,窜至中山市横栏镇1513酒吧后门,盗窃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860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并被被害人石某抓获后报警。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并缴获盗窃用钥匙一串和被盗摩托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8年9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
3.涉案物品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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