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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甲以清理自家坟地为目的,携带手锯、驾驶拖拉机到蛟河市新站镇**村**西山小顶子(蛟河市**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76林班30小班内),将自家坟地内刘某甲所有的树木砍伐26株,核蓄积0.6952立方米,树种为柞树、榆树等,拉回家中后做烧柴。经鉴定,上述被砍伐的26株树木中,有1株黄菠萝(根径12厘米,核立木蓄积0.031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26元)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案件说明;(4)根径检尺凭证;(5)价值测算表;(6)《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7)证明;(8)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宣传材料;(9)林权执照;(10)权属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温某某、杨某某、于某某、高某乙、强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蛟河市林业局总公办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新站林业工作站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植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在蛟河市新站镇**村**屯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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