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8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镇**村**组。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高某甲将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吉某某处查封、扣押并交由其保管的斗山牌挖掘机一台、龙工牌压路机一台擅自转移,经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多次要求后至今未拉回指定保管地,致使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办理的“高某甲与吉某某纠纷一案”无法正常诉讼,严重影响法院执行案件的正常执行。
经鉴定:斗山500-7挖机、龙工520A压路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91006元、51826元,共计人民币7428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及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蒲某某、高某乙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非法处置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晁常君
检察官助理:胡万琴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09798413848);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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