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高某甲,别名高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3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镇**村**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2019年12月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从天津市女子监狱解回衡水市看守所。
本案由武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通过宣传介绍发展了高某丙(已判)、郭某某(已判)等多名投资人成为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会员,投资人直接参与投资并进一步招募投资人,继续向社会公众宣传、参与投资。高某丙与郭某某通过高某甲将**公司集资项目引进武强并成立办事处,2015年8月份至2017年4月份,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武强办事处通过口口相传,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参与人员139人,涉案资金1288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伟伟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五册和举证、质证提纲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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