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1〕7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平度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平度市**镇**村**号,住平度市**街道**号楼**单元**户。2020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度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平度市**医院西门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平度市**街道办事处高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约0.5克冰毒,后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吸毒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高某甲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高某乙处购买约0.4克甲基苯丙胺后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高某乙处购买约0.5克甲基苯丙胺后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的事实;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高某甲、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涉案人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克,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根据其犯罪事实,本案确定量刑建议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延波
检察官助理 李 超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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