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57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高某甲曾因赌博,于1999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02年10月被江阴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0天;因赌博于2007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07年8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1年6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7年7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1月被江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高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于2020年5月5日白天,至无锡东河花园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贩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当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江阴市南闸街道居民一村小区门口路边,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沈某某。
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沈某某、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雯
代理检察员:赵晓炜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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