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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绰号“高璐”),女,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0********,壮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文山市****社区******室,现住砚山县**********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1月17日、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17日、4月16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至2020年1月28日。现已审查终结,报告如下: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高某甲通过向“夏青”“童童”(二人身份不明)购买“小马”、冰毒以贩养吸,将从“夏青”“童童”购买的“小马”卖给 “小红”“唐青海”“城中嘎”(三人身份不明)及金某某、李某某等人获取非法利益。

2019年9月5日,高某甲以先购买冰毒后付款的方式跟“夏青”联系后准备将该冰毒卖给联系好的“富宁嘎嘎”即黄某某,“夏青”安排“童童”将装有冰毒的包裹送到砚山县城公墓岔路交给高某甲,高某甲驾驶云H*****白色大众车将毒品准备送往富宁交给黄某某。2019 年9月5日15 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车辆到达砚山县江那镇七乡大道与兴城大街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包裹中搜出毒品可疑物晶体13.26克,从高某甲驾驶的车辆中搜出毒品可疑物“小马”1.13克。经鉴定,查获毒品可疑物都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等;2.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手机提取数据、查获经过等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且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高某甲的刑事责任。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高某甲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

2020年5月15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2份,光盘5张。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涉案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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