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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诈骗、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4301994********,汉族,大专文化,**外卖员,出生地:陕西省白河县,户籍地:陕西省白河县**镇**路**号,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路**小区**栋**室。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被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9月,被告人高某甲与李某甲(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在“咸鱼”平台上发布虚假贷款信息,通过微信、QQ与被害人巫某某联系,虚构为巫某某办理贷款的事实,以收取服务费、手续费的名义,骗得巫某某人民币87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录音录像等。

二、盗窃罪

1.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高某甲虚构为被害人李某乙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李某乙的“翼支付”付款码,后私自从李某乙账户转走人民币10000元。2019年7月6日,李某乙报警后,被告人高某甲在公安机关退赔李某乙全部损失。

2.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高某甲与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在“咸鱼”平台上发布虚假贷款信息,通过QQ与被害人汪某某联系,虚构为汪某某办理贷款的事实,骗取汪某某的“苏宁金融”付款验证码,后私自从汪某某账户转走人民币2070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民警在李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陈某某、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新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83页及补充材料2页。

3.扣押的款项现保存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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