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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82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中共党员,无前科。2018年8月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等7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日凌晨,庆城县**乡**村**自然村高某乙、高某丙在非法拉运原油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2Km+1OOm(庆城县**乡**村**自然村路段)处时,与路东土墙发生碰撞后自燃,造成高某乙、高某丙烧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人医治无效于2018年8月7日、15日先后死亡。2018年8月22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丙、高某乙系烧死。2018年9月3日,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乙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且已达至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装载易燃易爆物品,遇弯道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认定高某乙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丙无事故责任。

2018年8月3日,高某丁与亲属以**作业区车辆尾随肇事车辆为由,找**作业区讨说法,未果。8月4日,高某甲将高某乙的**越野车开至**作业区,对该作业区的大门进行封堵达四天三夜。期间,因高某丙医治无效死亡,高某戊通过手机微信将国家信访局、中国政府网的公众号和**电视台、**督导组的电话号码发给高某甲,预谋散播舆论,雷某某编辑舆论信息并发至微信群中让死者亲戚进行转发。高某丁、李某某等人向**作业区为高某乙讨要医疗费,并食宿在作业区的办公区,2019年8月6日晚离开。

2018年8月7日,高某甲与高某丁、高某己等人预谋后,由高某甲联系其他亲戚迅速向作业区聚集并制作“驱车追赶,诱起大火,见死不救,泯灭人性,还我公道”横幅。12时许,张某某、潘某将横幅悬挂于作业区大门上。后高某丁、高某己、李某某等人进入作业区办公区进行打、砸、闹,砸坏门锁及2个大理石垃圾箱,摔碎2盆平安树及2盆铁树花盆、扳倒1盆金刚树,致过道门玻璃条破碎,将**中心室内文件、烟灰缸等物品摔在地上,推倒办公桌上电脑,摔坏电脑鼠标和键盘,踢坏玻璃茶几。后潘某和张某某进入大厅,欲撕扯作业区生产经理刘某某时,被作业区员工挡开。职工王某某的衣服被撕破,右臂和左腰处被高某己抓了几道红印。后张某某躺在大厅地面上,李某某手持拖把砸过道门,后工作人员找来**卫生院的医生带张某某等5人离开办公楼接受身体检查。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共计2569.24元。

当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潘某、李某甲、高某庚预谋租赁冰棺事宜,高某丁联系李某乙、高某辛等人负责将装有高某丙尸体的冰棺拉至**作业区门口。17时许,高某甲等人在作业区大门口搭起帐篷欲抬棺闹事。在公安机关劝说未果,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帐篷和横幅时,高某甲和高某戊用手拉住帐篷,同时高某己欲上前阻拦,三人即被公安机关带离现场。

2018年8月23日,庆城县**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作业区与死者家属达成救助协议。2018年10月9日,经庆城县**镇人民政府协调,由**采油作业区先后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给予死者家属生活困难救助等费用共计68.4万元,2018年10月9日,高某丁承诺不再因此事通过任何方式到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上访,并签订了息诉罢访承诺书。**镇政府向高某丁、张某某发放临时救助共计6060元。2019年11月4日,**作业区出具谅解书,对高某甲、高某丁等人在单位寻衅滋事、打砸部分生活、办公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救助协议,领条,农村居民临时救助花名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雷某某、贾某某、何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包某某、高某庚、李某乙、李某丙、高某辛、韩某某、李某乙、邱某、杨某某、何某甲、付某某、李某丁、闫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及被不起诉人高某丁、高某己、李某某、张某某、潘某、高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借故滋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怡麟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高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侦查卷壹宗六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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