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高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盐池县**乡**村**号,住盐池县**镇**小区**室,无前科。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17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甲被魏某某雇佣在盐池县**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制作报账表格和转账业务。2019年1月3日至2月2日,被告人高某甲使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乙(系魏某某妻子)的手机转账时,窃取高某乙名下卡号为623668447********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44848120********农业银行卡内143580元,归还61033.03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70000元,魏某某对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高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OPPOR11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魏某某、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司钱财,数额为143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有坦白情节,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涛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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