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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职务侵占、盗窃,刘某某职务侵占,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闫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小区**号楼**。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77********,汉族,中专文化,**建设有限公司材料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镇**村**号,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小区**号**单元**。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镇**村,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街道办事处**村**号**楼**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建筑有限公司工人,**有限公司临时接线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镇**村**组,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宿舍)。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含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5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2日、2020年6月2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项目预制场地的材料保管员,负责对该预制场地材料的保管与清点,包括对**石化、**化建在该预制场地堆放的废铁等废旧物资的保管。**石化、**化建定期按照程序到该预制场地回收堆放在该预制场地的废铁等废旧物资。被告人高某甲系**石化的保安,负责检查出入**石化厂区的人员、车辆是否有进出厂区的手续,同时负责对**石化厂区进行巡逻防止厂区物资被盗。2019年4月,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经预谋,利用刘某某保管**化建在**石化预制场地物资的职务便利,利用高某甲身为**石化保安人员的工作便利,由高某甲联系收赃人员及车辆到**化建在**石化预制场地窃取堆放在该预制场地的废铁等物资,并约定平分赃款。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分6次共窃取**化建在**石化预制场地废铁71.5吨,经鉴定,涉案废铁价值人民币143000元。被告人高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6000元。

(二)被告人高某甲、闫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末,被告人高某甲、闫某某、韩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由闫某某盗窃**石化施工现场的物资,高某甲利用自己身为**石化保安人员的工作便利在闫某某窃取**石化物资后,行经**石化门岗时为闫某某放行,韩某甲对闫某某盗窃的物资予以收购、代为销售。2019年9月初、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在**石化施工现场2次伺机盗窃废电缆、电线、接地线藏于其驾驶的**建设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C****4的面包车内,并与高某甲、韩某甲取得联系,闫某某驾车通过**石化6号门门岗后,高某甲在**石化铁道门岗为其放行,闫某某将上述物资运输至韩某甲经营的位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酒店后身的废品收购站销售给韩某甲,韩某甲通过手机微信分别转账给闫某某人民币1800元、14500元,闫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给高某甲人民币10000元。经认定,涉案电缆价值人民币16300元。

(三)被告人闫某某盗窃(未遂)的事实

2019年9月,被告人闫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将**石化施工现场的电缆线,用铁剪剪成50-60厘米的电缆头藏至现场仪表箱内以及现场电缆盘下方,伺机盗窃。2019年9月25日,闫某某、王某某将上述电缆装入5个纸壳箱内并运输到闫某某驾驶的**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C****4的面包车内,欲偷运出**石化,二人驾车途径**石化6号门门岗时,被**石化6号门门岗保安发现并报警。经认定,涉案电缆价值人民币18883.782元。

(四)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初至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高某甲利用自己身为**石化保安人员的工作便利,共计15次盗窃**石化施工现场的废电缆、废铁管、不锈钢管等物资,藏于其驾驶的辽B****8号白色“铃木牌”轿车内运出**石化,销售给废品收购人员张某甲,张某甲对高某甲盗窃的财物予以销售后,通过手机微信共计转账给高某甲人民币42796元,现金支付高某甲400余元人民币。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高某甲与废品收购人员张某甲电话约定,由高某甲在**石化厂区外开车带领驾驶辽B****9号白色小货车的张某甲进入**石化工地,二人在**石化工地装载废铁后运出**石化,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废铁予以销售后,次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高某甲人民币5061元。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高某甲16次向其销售的废电缆、废铁、不锈钢管等物资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从中赚取差价,共计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经认定,2019年4月初至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高某甲向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废铁5271公斤,价值人民币10541元、废不锈钢225公斤,价值人民币2025元、废紫铜882.9公斤,价值人民币35316元。以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882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后,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相继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均能部分退赃、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四被告人手机、车辆、财物及钱款;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劳动合同书、送货单、奖金计算表、微信支付账单明细、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返款协议、收据、企业季度档案登记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于某某、韩某乙、陈某乙、杨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温某某、娄某某、张某乙、韩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有限公司全权委托被委托人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6.鉴定意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笔录: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现场指认笔录、高某甲、闫某某对韩某甲的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被告人刘某某涉案期间微信、支付宝及银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经过预谋后,利用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高某甲工作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侵占**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甲、闫某某经过预谋后,利用被告人高某甲工作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有限公司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十余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明知高某甲向其销售的财物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某甲、闫某某系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妍妍 

检察官助理  朱  理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张某甲、闫某某现被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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