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丁,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黄某丁、黄某丙一起商议,准备组织他人赌博谋利,当晚黄某丁、黄某丙各出资500元用于购买赌博工具等,四人约定获利平分。4月6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购买了帐篷、座椅、矿泉水等;下午黄某丙开货车将上述物品运到**乡**水库旁边一处隐蔽地点。高某甲通过电话或者微信联系参赌人员来参赌,并向参赌人员抽头渔利;黄某丁负责在赌博现场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扫码帮参赌人员换取赌资现金;由黄某丙负责望风;高某乙保管高某甲从参赌人员手中抽取的渔利,然后再负责分配。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高某乙主动退出组织他人赌博活动。
2020年4月6日至4月9日(4月9日15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每日下午13时许至1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黄某丁、黄某丙分别于4月6日在**乡**村**山水库大坝山林处,4月7日、8日于**乡**村委会**村村口泥土路东侧山林处,4月9日在**乡**村委会**村村口与**村村口水泥路西侧山林处组织他人赌博,每次赌博人员都有十余人,共抽头渔利3200元钱左右。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黄某丁主动到案;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黄某丙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四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聚集数十人赌博,其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共同实施犯罪,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主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高某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丁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凌云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四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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