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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区**街道**庄**区**号,住该处, 2012年4月1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4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区**镇**村**号,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街道**药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区**镇**村**号,现住济南市长清区**镇**村, 2011年1月4日因盗窃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镇**村**号,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赵某某、马某某、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5日退回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5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长清区**镇****拆迁安置工程项目在**村委设立村级指挥部。2019年4月8日,因**小学拆迁事宜,近百名村民在**村委院内聚集。当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甲、赵某某随意起哄,煽动群众冲击拆迁指挥部,被告人马某某、高某乙随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保安队员张某某被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赵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高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赵某某、马某某、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监控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赵某某、马某某、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赵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马某某、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使现场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高某甲、赵某某、马某某具有坦白、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高某乙具有自首、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高某甲、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马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建议判处高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英琦

202033

附:

1.被告人高某甲、赵某某、马某某、高某乙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3张,手机1部。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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