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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窝藏案)_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5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住伊春市伊美区******号楼**单元**2019年12月7因涉嫌窝藏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12日,高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立为网上逃犯。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甲在明知高某乙是被公安机关通缉的逃犯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隐瞒高某乙返回伊春的事实,并为高某乙提供资金人民币70,000.00元,用于高某乙在伊春市原金山屯区的啤酒生意,并帮助高某乙销售啤酒以及提供原金山屯区**小区**号楼的一处住房,用于高某乙在金山屯区销售啤酒时居住。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甲于2019年12月0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贷款合同、交易记录等;

2、证人孙某某、焦某某、高某丙、刘某某、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明知高某乙为逃犯的情况下,隐瞒高某乙行踪,为其提供资金以及住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良    

检察官助理:李相博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在伊春市伊美区**路**委**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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