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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8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镇**村**组**号,住廊坊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至20日,被告人高某甲多次在开发区堤口新村小区地下停车场,采取破坏停放车辆车窗的方式窃取车内财物,共计破坏车辆8辆,窃取现金人民币4420余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发区堤口新村小区地下停车场,使用砖头砸碎两辆停放的汽车玻璃,并从其中一辆汽车内窃取现金120余元。

2.2020年1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发区堤口新村小区地下停车场使用砖头砸碎4辆汽车玻璃并盗窃车内财物。其中,在被害人鲁某甲车牌号为冀R5****的MINI轿车内窃得现金1200余元;在被害人高某乙车牌号为冀R6****的长安逸动轿车内窃得现金900余元;在被害人张某某车牌号为京QV****的丰田汉兰达SUV车内窃得现金2200余元;在被害人马某某车牌号为冀R8****的雪弗兰科鲁兹轿车内未窃得财物。

3.2020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发区堤口新村小区地下停车场使用砖头砸碎被害人叶某某车牌号为冀R4****本田思域轿车玻璃,在车内窃得弹簧刀一把、伸缩棍一根;后使用窃得的弹簧刀砸碎被害人孙某某车牌号为冀T7****的雷克萨斯SUV车玻璃,因车辆报警,被告人高某甲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上述被盗财物被高某甲个人消费使用。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高某甲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李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高某乙、孙某某、鲁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叶某某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被告人高某甲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可以酌情增加基准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超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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