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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盗窃案)_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27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9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鄂尔多斯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园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2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甲陆续从被害人赵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借呗内盗刷10090元,用于偿还欠款和日常消费,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4月18日8时56分,被告人高某甲从赵某某支付宝内盗刷3000元。

2.2020年4月23日10时50分,被告人高某甲从赵某某支付宝盗刷500元。

3.2020年4月24日18时,被告人高某甲从赵某某支付宝内盗刷500元。

4.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高某甲从赵某某支付宝内盗刷了2000元。

5.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高某甲从赵某某的支付宝内盗刷2000元。

6.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高某甲从赵某某的支付宝内三次共盗刷1493元。

7.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高某甲从赵某某的支付宝内盗刷597元。

被告人高某甲陆续从赵某某支付宝内盗刷共计10090元。2020年5月22日高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指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刷他人10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甲多次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成立坦白,且已退赔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子胜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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