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宝某某**镇**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盗窃,于2019年7月1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高某甲在宝某某书香名府小区等处,采用拉电动车座垫的方式共计盗窃6起,共窃得人民币3070余元,香烟2条。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2日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高某甲在宝某某**小区**幢**单元门口附近,采用手拉电动车座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尹某某放在电动车内的人民币500余元。
2.2020年6月22日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高某甲在宝某某**小区**幢**单元门口附近,采用手拉电动车座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某放在电动车内的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7月31日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高某甲在宝某某**小区**幢**单元门口附近,采用手拉电动车座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放在电动车内的人民币1000元。
4.2020年9月23日凌晨2、3点钟,被告人高某甲在宝某某**小区**幢**单元门口附近,采用手拉电动车座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乙放在电动车内的人民币450元。
5.2020年10月25日凌晨2、3点钟,被告人高某甲在宝某某**小区**幢**单元门口附近,采用手拉电动车座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电动车内的人民币120元。
6.2020年10月9日凌晨2、3点钟,被告人高某甲在宝某某**小区**幢**单元门口附近,采用手拉电动车座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乔某某放在电动车内的香烟2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监控截图、宝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乔某某陈述;
3.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已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浩
2021年1月25日
附: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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