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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盗窃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高某甲,别名:高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英安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由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珲春市新安街汉都旅店205房间内,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块女式手表和被害人惠某某的一块女式手表、两个手串、一个指甲刀、一部智能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为745元人民币。

2020年6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珲春市靖和街大唐社区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吉HP****号长安牌轿车内的500元人民币。

2020年8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在珲春市**街****栋**单元**室的高某乙家,首先窃取被害人高某乙房门钥匙之后,用钥匙开门入室,盗窃人民币18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甲处扣押一块女式手表、两个手串、一个指甲刀、一部智能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惠某某;扣押一块女士手表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扣押500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照片说明、户籍证明;

2刑事判决书及其它书证;

3证人牛某某、生某某、穆某某、陈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惠某某、刘某某、高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先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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