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3213211992********,住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韩某某宏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高某甲、值班律师董瑞瑞及被害人韩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甲至宿某某**镇**村**组其亲属韩某某家中堂屋西间的床头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7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酬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综上,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高某甲罚金人民币壹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取保在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551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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