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行至本区车墩镇影视路40号新怡宾馆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后对该车进行喷漆及更换牌照等改装。经价格认定,被告人高某甲盗窃所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7元。
2020年10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4日19时许,其将一辆红色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车墩镇影视路40号门口。次日10时许,其发现该电动自行车不见,遂报警。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40号新怡宾馆门口电动自行车停放处来回徘徊,后通过推行的方式窃得一辆电动自行车,并将该车一路推行至其暂住地本区**镇**路**弄**号。
3.被盗车辆发票及合格证、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车墩派出所出具《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高某甲所盗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27元。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甲处扣押的一辆黑色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即被害人王某某被盗的车辆,高某甲窃得该车后进行了加装车头探照灯、更换后备箱、更换牌照及重新喷漆的改装。现该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高某甲的到案经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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