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75********,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户籍**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盗窃,于2019年4月被行政拘留拾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26日8时许,被害人蔡某某将自己的朗逸轿车停放在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小西庄小区东侧公路上,12时许准备开车时发现车内的几十元零钱、笔记本电脑、香烟等物被盗。经鉴定,被盗雷神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350元。经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对涉案香烟进行核价,利群牌香烟价格人民币200元。经对蔡某某朗逸轿车门把手上的粘取物进行比对,比中被告人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书证:北京市烟草专卖局核价证明、工作说明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二、2020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行至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时代广场东侧路边,进入被害人暴某某停放在此的帕萨特汽车内实施盗窃时,被暴某某当场发现。
被告人高某甲于2020年7月25日被民警从案发现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暴某某的陈述;3.物证:扣押清单;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其它证明材料:110接警单、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文新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柒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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