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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物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暂住本市古林镇俞家鼎兴小区**栋。200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月29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至本市海曙区古林镇鹅颈村鼎兴小区5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刚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跨海科技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48元。

同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鼎兴小区内被抓获,被盗电瓶车被当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销售凭证票据、被扣押电瓶车照片、被扣押T恤照片、网吧上网记录、发还清单、视频侦查报告、出警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及沿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佶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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