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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滥伐林木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4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1993年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3日至2月1日、2020年3月13日至4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日至3月16日、2020年5月14日至5月28日)。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本市石家河镇石河村三组**高某乙(另案处理)将夏某某承包栽种的位于本市石家河镇石家河村西河堤东上的数十株杨树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甲。

2019年8月17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高某乙卖给自己的72株杨树(实为夏某某所有)夏某某承包栽种在石家河镇石家河村西河堤东上的72株杨树非法砍伐。经天门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被砍伐林地林木立木总材积测算,被伐木地林木立木总材积为23.22立方米。

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高某甲赔偿夏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西河堤宜林地段面经营权出让合同书、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说明以及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高某乙、夏某某、高某丙等人的证言;3.天门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测算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平红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094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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