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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77********,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号,务农。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胡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因对占地赔偿金不满,将位于南和县三召乡鸡泽高速收费站右侧铁质隔离栅栏破坏。经南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坏隔离栅的价值为人民币118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委托书、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等;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曾某某、高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损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林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在邢台市南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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