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19〕1289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号,住山西省汾阳市**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9时35分许,在本市建设南路并州东街口鑫客豪酒店吧台处,被告人高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妻子被害人高某乙发生争执,后用随身携带折叠刀对被害人高某乙颈、胸、背部连捅数刀直至被害人高某乙倒地,造成被害人高某乙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血气胸、肺挫伤及急性脊髓损伤不全瘫。期间吧台服务员白某某上前阻拦,被告人高某甲将白某某右手拇指接近虎口处及右手腕划伤,随后被告人高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在原地等待抓捕。经鉴定,1、高某乙急性脊髓损伤不全瘫(右下肢截瘫)构成重伤二级;2、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瘢痕构成轻伤一级;3、右侧血气胸及轻度休克均构成轻伤二级。白某某右手拇指皮肤裂伤瘢痕、拇长屈肌腱断裂及关节囊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玲玲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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