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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33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重庆市梁某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某区********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商贸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本区梁山街道文博街劲松牙科门市前,因叫被害人陈某某挪车一事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后高某甲到陈某某的驾驶室旁,见被害人陈某某打开驾驶室车门准备下车,遂将陈某某手中的手机打落在地上,随即对陈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陈某某下车后打开随身携带的甩棍还击并后退,高某甲遂对陈某某实施追打,致陈某某倒地, 后高某甲用脚踢打陈某某腹部、腿部等部位,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20年8月7日21时许,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并口头通知被告人高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后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历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高某乙、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昌楼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的联系电话:18883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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