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公诉刑诉〔2018〕377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7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街道**道**村。2018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7年10月6日15时许,在莱阳市盛隆建材市场E区**号其经营的**材料加工厂门口,因不满**物资经营处装货车的停放位置与经营处的负责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并与随后赶来的经营处工人李某乙(另案处理)也发生争吵,三人后被在场工人隔开,李某甲从厂门口捡起一根角铁被工人夺下后又隔着阻拦的工人踢踹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甲随即避开工人与李某甲厮打,并抡拳将李某甲打倒在地,致李某甲右外踝及后踝骨折,且后踝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右踝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抓获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乙、程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视频光盘;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翠
2018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本案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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