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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住香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10时许,在香河县安头屯镇前口头村,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与王某甲产生纠纷,之后高某甲与王某甲使用拳脚互相殴打,致王某甲头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甲头部外伤致颅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高某甲已赔偿王某甲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高某甲的陈述;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高某乙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新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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