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4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1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在被告人高某甲家中,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乙及其妻子范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用锄头将被害人高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伤情属于轻伤一级。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高某甲亲属与被害人高某乙亲属分别代被告人高某甲、被害人高某乙签定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乙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23000元,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德州市公安局赵虎派出所接受调查,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甲使用的锄头的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高某丙、高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甲系老年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被告人高某甲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玉
检察官助理:任彦芹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1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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