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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住宁夏西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金鹏,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叔嫂关系。2020年6月9日20时许,高某甲因陈某某在吃饭的时候把侄孙女高敏慧(陈某某的亲孙子)骂了,就把陈某某骂孩子的事情给陈某某的儿子高芳红(高敏慧父亲)说了,陈某某知道后就在自家院子骂高某甲管的太多,高某甲就在自己家门口拿了一根木棒到陈某某家院子朝陈某某的腿部击打两下,左侧腰部击打一下,致使陈某某腿部、腰部受伤,随后陈某某因身体感觉不适被送到固原市人民医院救治,2020年6月10日,陈某某因脾破裂进行脾切除手术。2020年11月9日,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身体所受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进刚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595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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