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明彬,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3197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中站区**街**号。2008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明彬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明彬在修武县文化城东南角红路灯处,其朋友驾驶的车辆与高某甲朋友驾驶的车辆因行驶过程中改变行驶路线发生争执,并引发殴打,期间,被告人高明彬用拳头、巴掌将高某甲头面部打伤。经鉴定,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高明彬主动到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明彬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明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明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明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明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明彬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如在判决宣告以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明彬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千海全
付 敏
附:
1.被告人高明彬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9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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