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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因两家积怨,以其当晚骑摩托车经过高某乙家门前时声音过大被高某乙女儿高某丙讽刺为由,从家里拿了一把武士刀到高某乙家门前理论,引发双方多人参与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用刀将高某乙砍伤,并将董某某划伤。经鉴定,高某乙达轻伤一级、董某某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春良

白红霞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4787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扣押在案的木棒两根、武士刀一把判决销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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